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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成都高新区萤火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章程

  • 第一章 总则

   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成都高新区萤火公益事业发展中心。

   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、自愿举办,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。

   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政策,遵守社会道德风尚;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,倡导志愿服务精神,以“扶贫济困助学,发展教育公益”为目的,开展相关公益活动;所有捐赠将用于公益事业发展。

   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 ;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。

   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成都市高新区紫瑞北街20号成都公益组织服务园3楼309室。

   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符的,以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为准。

    第二章 举办者、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

   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兰帅。

   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:

    (一)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;

    (二)推荐理事和监事;

    (三)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。

   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:50000元人民币;出资者:兰帅。

   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:

    (一)开展助学、扶弱济困等公益服务活动;

    (二)青年志愿者招募与培训;

    (三)青年公益项目与活动开展;

    (四)支持并组织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搭建各类交流、研讨、论坛、团体活动等;

    (五)其他相关公益活动。

   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

   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,其成员为为5人。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。

    理事由举办者(包括出资者)、职工代表(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)及有关单位(业务主管单位)推选产生。

    理事每届任期3年,任期届满,连选可以连任。

   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:

    (一)修改章程;

    (二)业务活动计划;

    (三)年度财务预算、决算方案;

    (四)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;

    (五)本单位的分立、合并或终止;

    (六)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(或校长、所长、主任等)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(或副校长、副所长、副主任等)及财务负责人;

    (七)罢免、增补理事;

    (八)内部机构的设置;

    (九)制定内部管理制度;

    (十)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。

   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。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:

    (一)理事长认为必要时;

    (二)1/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;

    (三)决定年度工作计划、预决算和年度总结;

    (四)章程的修改;

    (五)本单位的分立、合并或终止;

    (六)本单位其他重要事宜。

   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。理事长、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。

   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,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,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。

   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,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、地点、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。理事因故不能出席,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,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。

   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/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。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。理事会作出决议,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。

   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,须经全体理事的2/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:

    (一) 章程的修改;

    (二) 本单位的分立、合并或终止。

   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。形成决议的,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,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、签名。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、法规或章程规定,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,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。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,该理事可免除责任。

       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。

   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:

    (一)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;

    (二)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;

    (三)法律、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。

    第十九条 本单位理事长对理事会负责,并行使下列职权:

    (一)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,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;

    (二)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;

    (三)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;

    (四)拟订内部管理制度;

    (五)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;

    (六)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。

   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1人。

   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,任期届满,连选可以连任。

   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(包括出资者)、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。

    本单位理事、理事长及财务负责人,不得兼任监事。

    第二十二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:

    (一)检查本单位财务;

    (二)对本单位理事、理事长违反法律、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;

    (三)当本单位理事、理事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,要求其予以纠正。

   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。

   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

   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。

  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:

    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;

    (二)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;

    (三)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;

    (四)因犯罪被判处刑罚,执行期满未逾3年,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;

    (五)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,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;

    (六)非中国内地居民的;

   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。

    第五章 资产管理、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

   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:

    (一)开办资金;

    (二)政府资助;

    (三)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;

    (四)利息;

    (五)捐赠;

    (六)其他合法收入。

    第二十七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,盈余不得分红。

   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》,依法进行会计核算,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,保证会计资料合法、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。

    接受税务、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。

    第二十九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。会计不得兼出纳。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,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。

    第三十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。

   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按照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。

   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、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、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 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

   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,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,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,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。

   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

   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终止:

    (一)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;

    (二)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;

    (三)发生分立、合并的;

    (四)自行解散的。

   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,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。

   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,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、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,清理债权债务,处理剩余财产,完成清算工作。

    剩余财产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清算期间,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。

   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,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

   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,即为终止。

    第八章 附则

   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2012年8月8日理事会表决通过。

   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。

   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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